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96,2008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 號、998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13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5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向莊朝淵先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次,莊朝淵每次販賣毒品得款依序為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

甲○○則於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向莊朝淵先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莊朝淵每次販賣毒品得款依序為1000元、500 元、500 元、500 元;

另乙○○於95年7 月22日、95年8 月3 日上午、同日下午、95年12月2 日,向莊朝淵先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莊朝淵每次販賣毒品得款依序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莊朝淵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

詎丙○○、甲○○、乙○○均明知渠等分別有向莊朝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意圖迴護莊朝淵,於96年7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莊朝淵販賣毒品等案件(即96年度訴字第912 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丙○○、甲○○分別虛偽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莊朝淵)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莊朝淵)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乙○○則虛偽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莊朝淵)購買海洛因,僅有2 次拿錢給丙○○要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其中有1 次是在被告(莊朝淵)家中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2 號96年7 月5 日之審判筆錄(含丙○○、甲○○、乙○○出具之證人結文各1 紙)、被告丙○○、甲○○、乙○○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2 號莊朝淵毒品案件)之偵查筆錄,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甲○○、乙○○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等上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之素行均不佳(均有多項前科),且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渠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