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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1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甫於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497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管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46巷241號建物前,因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缺損,為巡邏員警鄭川達攔檢盤查,惟甲○○為逃避查緝,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鄭川達鳴響警笛驅車上前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鄭川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以出手拉扯而推倒警員鄭川達之警用機車,使其人車倒地,並使鄭川達受有左手食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鄭川達提出告訴),鄭川達起身後即向前追捕甲○○,與甲○○發生拉扯,於拉扯之際甲○○又企圖將鄭川達推撞牆壁,以此方式施以強暴,經警員鄭川達將甲○○制伏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0.2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川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6C24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7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 (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 (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
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
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1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 日,甫於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歷經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又其於遭員警盤查之際,竟因逃避查緝而與警方發生拉扯,進而推倒員警所騎乘之機車致員警受傷,實為挑戰公權力之行為,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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