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24,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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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弄1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331號判決)、8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月,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接續執行,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7年2月15日假釋期滿。

然又逢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甲○○先前服刑過半,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6月、1年之有期徒刑,視為已於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生效時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於97年1月9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721巷411弄19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1月11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育嬰124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97年1月11日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00號函,97毒偵字第353號卷P.13),證明為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上開減刑法令已於96年7月16日生效,然被告先前所犯3件假釋中之毒品罪(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331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並非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重大犯罪。

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過半始假釋出監,故上述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確定已執行完畢。

被告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從未徹底覺悟。

被告自述父親食道癌重病中,被告之妻因厭惡被告吸毒而離婚求去,被告所生育2名子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中等情,既然毒品害人家庭破碎,被告一再吸毒,顯然並無悔悟。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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