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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四三、八五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八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十一號前為警盤查後,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甲○○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後,甫返家未幾,即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九號前為警盤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緝獲到案,且查出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又觀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表,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為5203ng/ml,同年十二月五日之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卻達26344ng/ml,可信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後,返家後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間,曾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為可採信,是以,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犯行,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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