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45,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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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6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其中貳包毒品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由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7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97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5巷6號住處廁所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05公克);

再於97年2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該鎮○○路2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毒品淨重0.25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3包。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由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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