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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三月十三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四七號之「調興宮」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三月十三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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