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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8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2年10月2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3年7月8日,以83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3 年12月2日,以83年度易字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年8月5日接續執行,復於9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
嗣上開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6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庄內巷5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同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塑膠吸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塑膠吸管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2年10月2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3年7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3年12月2日,以83年度易字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8月5日接續執行,復於9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
嗣上開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6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在接受戒斷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塑膠吸管1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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