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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審理,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97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至本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甲○○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理,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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