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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1、6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又於97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90號住處,點菸、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及採尿送驗,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到場詢問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1、6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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