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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0六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其內殘留混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三四號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所處之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就所餘拘役日數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
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係各別起意,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其當時之居所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五號內,以將其所有之塑膠袋三個內各少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袋之內容物均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前揭其內尚殘留混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亦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施用後之其內尚殘留混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
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三四號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所處之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就所餘拘役日數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一次之手段,所採取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複雜施用方式,堪認其對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需求量,顯較之單純各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所需之量為大、對其身體、心理之戕害非輕、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蒞庭檢察官上開求刑,尚稍過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其內殘留混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個(其各袋內之殘留物均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供述為真。
又上揭塑膠袋三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塑膠袋三個已無法析離,是上開塑膠袋三個亦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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