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69,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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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

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

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四案)。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

上開第二至五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他罪應聲請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原本應於96年9月27日假釋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19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3日1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花秀路路口處盤查時,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甲○○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為員警於97年1月3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花秀路路口處盤查時,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7年1月3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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