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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 號、94年度員簡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49 號2 樓黃英川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31頁、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英川證述相符(偵卷第9 頁),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偵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9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24頁)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 號、94年度員簡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甫經減刑出監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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