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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五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月十五日,惟因減刑免予執行上開殘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四九號居所,皆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個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均在上址居所,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山腳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居所捕獲,復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五)照片三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月十五日,惟因減刑免予執行上開殘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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