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9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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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670巷2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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