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本院9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及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7月,與上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9號竊盜罪判決,接續執行,94年6月15日假釋出獄,9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①96年5月13日犯施用毒品罪,96年9月2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10月24日確定。
②96年5月15日犯二件竊盜罪,96年8月3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6年9月3日確定。
③96年6月10日施用一、二級毒品,96年6月12日被查獲,96年11月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12月27日始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1月25日確定)。
④96年7月23日、24日犯二件竊盜案件,96年10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7月(97年1月4日確定)。
⑤96年7月23日、31日、96年8月27日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三度被查獲,96年10 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12月27日始經本院96年訴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10月、10月、10 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97年1月25日確定)。
⑥96年9月8日施用毒品罪,96年9月11日被查獲,96年10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1月4日確定)。
⑦96年9月17日施用一、二級毒品,96年9月19日被查獲,96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12月27日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刑1年3月,97年1月25日確定)(甲○○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判決,於97年2月27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審理中或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收斂,竟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5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720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鹿警分偵字第0970001741號卷內),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91年11月至92年5月30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24日、92年5月7日多次被查獲(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前科累累,尤其96年間犯罪不斷,明知犯罪事實欄㈠內有七項案件審理或待執行中,被告猶毫無悔改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
②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服刑、戒治等,導致婚姻破裂,所生育四名子女,被告無力照顧,將其中二名子女託由社會局強制安置,現被告已領回二名子女,將老二、老三、老四送新竹親戚家中照顧,長子已17 歲半工半讀中,被告顯然多年來都未善盡對家庭的責任,導致家庭成員四散,被告出監後非但未設法彌補對家人的愧疚,反而屢屢犯案,令家人失望萬分。
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④被告自述曾經擔任臨時工,出獄後找不到工作,既然經濟困難卻一再吸毒,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