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15,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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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97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 、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㈠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15 之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1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52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㈠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15 之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7年1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52號,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86號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其因遭通緝,於97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5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各1 個,再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 月15日、同年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8日、97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塑膠剷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塑膠剷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裡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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