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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於92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3 月30日將其釋放,而於88年9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6 月初至8 月2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 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或96年10月1 日晚上8 時餘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花園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0月2 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5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70、76、77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第6A1100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24915號卷第7 、8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3 月30日將其釋放,而於88年9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6 月初至同年8 月2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年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裁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4-15、59-61 頁)。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6年9 月30日或96年10月1 日晚上8 時餘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於9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7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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