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3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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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六四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六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一四六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又庚○○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經濟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二六三巷二號房屋外,竊取甲○○所有懸掛於外牆之瓦斯熱水器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

(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段六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上,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地之農用抽水馬達一個(價值約一萬元)得手。

(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與松柏路口旁農地,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地之不銹鋼儲水槽一個(價值約三千元)得手。

(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段六十之五地號土地上,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該處農舍外牆之瓦斯熱水器一個(價值約一千元)得手。

(五)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七三0號,竊取丁○○所有懸掛於房屋外牆之瓦斯熱水器一個(價值約二千元)得手。

(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七三0號(與丁○○分屬不同戶),竊取己○○所有懸掛於房屋外牆之瓦斯熱水器一個(價值約四千元)得手。

嗣因上揭事實(五)之被害人丁○○發現其遭竊後,乃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鼎豐舊貨、資源回收場」尋找,並尋獲業遭變賣之瓦斯熱水器,經向該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查證收受物品登記簿所載,發現係庚○○所變賣,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揭事實(五)、(六)之竊盜犯行。

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庚○○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後,主動向警供承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次施用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審結),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庚○○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另涉有上揭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始而查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暨由被害人丙○○、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謀、證人即丙○○、戊○○、乙○○、丁○○、己○○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鼎豐舊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贓物及現場查證照片共十六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六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員警職務報告書雖指稱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熱水器經裝設固定後,非經以扳手或其他輔助工具,無法將熱水器之螺絲帽鬆脫等語,然被告始終陳稱其係以徒手方式卸下熱水器之螺絲帽後,再將管線扭開,並未使用扳手或任何輔助工具,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確曾使用工具或其他器具,是以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足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為購買毒品,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被告行竊財物使用之手段、次數、價值,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二、竊盜部分: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
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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