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33,2009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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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原名蔡烱烽)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
  4. 二、丁○○、戊○○均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與乙○○、甲
  5. (一)丁○○因不滿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五號之「彰
  6. (二)丁○○因不滿遭雇主丙○○解雇,竟與戊○○、甲○○及
  7. (三)丁○○、戊○○、郭姓少年食髓知味,竟又與乙○○基於
  8. (四)丁○○、戊○○、乙○○及郭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9. (五)丁○○、戊○○、乙○○及郭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10.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
  11. 四、而戊○○就上開二(一)至(三)所載之預備強盜及加重強
  12.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6.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戊○○、乙○○、甲○○
  17.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8. 四、卷附蒐證翻拍照片、扣案之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屬
  19. 五、被告丁○○辯稱其於警詢前遭到員警踩其腳鍊一下,用手拉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
  22.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所有犯罪事實,均矢口
  23.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丁○○提議結夥強盜,伊
  24. (二)證人郭姓少年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強盜
  25.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參與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26.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
  27. (五)再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
  28. (六)綜上所述,證人戊○○、郭姓少年、乙○○、甲○○等人
  29. 三、論罪科刑部分:
  30.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31.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攜帶兇器而犯
  32.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33. (四)是核被告戊○○所為上開事實二(一)、(三)之犯行,
  34.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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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蔡烱烽
弄22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戊○○
弄22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蔡烱烽)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有竊盜、違反著作權、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前科,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戊○○均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與乙○○、甲○○(綽號『歪頭』)與郭姓少年(女,八十年十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購得刀子二把、膠帶等物供犯案使用,而先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丁○○因不滿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五號之「彰化素食店」老闆娘張鄭阿香向其雇主丙○○檢舉其行為不檢,竟與戊○○、乙○○、郭姓少年(起訴書漏載郭姓少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至十一月中旬某日止,共同預備至該店強盜財物,並共謀由戊○○、乙○○控制被害人、強盜財物,郭姓少年則負責毆打老闆娘張鄭阿香,丁○○則開車在旁把風之方式強盜財物。

嗣丁○○與戊○○一同,或由丁○○獨自一人於上開期間之夜間,接續數次騎乘機車至上址「彰化素食店」前勘查地形,以便將來實行犯行之遂行,惟均因發現該店人潮過多,而未著手強盜犯行。

(二)丁○○因不滿遭雇主丙○○解雇,竟與戊○○、甲○○及郭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車號OG-三四九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郭姓少年則騎乘機車從後尾隨,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九巷八號「復新瓦斯行」附近後,郭姓少年即一併坐上上開車輛等候,待「復新瓦斯行」之員工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下班後,約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即由丁○○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郭姓少年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子(非屬列管之刀械)二把藏於其側背包內,與甲○○均戴帽子、口罩,戊○○戴口罩,進入上開「復新瓦斯行」,先由戊○○詢問老闆娘丙○○其離職員工「阿泉」之電話號碼,待丙○○找尋電話號碼之際,戊○○即拿出藏於郭姓少年側背包內之刀子一把,一手持刀,另一手架住丙○○脖子,將丙○○帶到店後樓梯口處,此以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甲○○與郭姓少年即強取櫃檯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得手後,一同乘坐丁○○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所得均朋分花用,待翌日再將郭姓少年騎乘之上開機車騎回。

(三)丁○○、戊○○、郭姓少年食髓知味,竟又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及郭姓少年至上址「復新瓦斯行」前,由丁○○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並由郭姓少年以側背包攜帶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二把與乙○○均戴帽子、口罩,戊○○戴口罩一同下車,預備再次強盜該瓦斯行內財物,戊○○即叫乙○○打開「復新瓦斯行」之鐵捲門,惟因「復新瓦斯行」之鐵捲門上鎖,而未著手強盜行為。

(四)丁○○、戊○○、乙○○及郭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郭姓少年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四八二號「OK便利商店」彰化福園店附近,由丁○○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乙○○、戊○○則分持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各一把,與徒手之郭姓少年三人均戴口罩,一同下車進入前開超商內,隨即由乙○○持刀自後架在店員己○○之脖子上,喝令己○○不准動,以此施強暴之方式,致使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喝令己○○進入倉庫,乙○○即以備妥之膠帶將己○○之雙手反綁,再以外套套在己○○頭上,且質問己○○如何開啟收銀機,適有不詳姓名之顧客進入店內購物,乙○○等人乃要求己○○前往櫃台結帳,不得聲張,待己○○結帳完畢後,其等再將己○○押入倉庫,交由戊○○看管,乙○○遂自櫃台收銀機內強取現金約二千元,郭姓少年則強取七星牌、峰牌香菸共六條,得手後,乙○○、戊○○、郭姓少年等三人迅即離去,並乘坐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戊○○、乙○○此部分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確定在案,郭姓少年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五)丁○○、戊○○、乙○○及郭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及郭姓少年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一九號「OK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留在車上觀察把風接應,戊○○、乙○○復分持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各一把與徒手之郭姓少年三人均面戴口罩,一同下車進入前開超商內,且佯裝購物,待將所購買之食品拿至櫃台結帳後,要求店員庚○○加以微波,庚○○轉身微波之際,戊○○、乙○○二人即抽出身上所攜帶之上開刀子,戊○○遂持刀架在庚○○之脖子上,乙○○則持刀靠近庚○○之脖子約三、四十公分處,戊○○即表示要搶劫,並喝令庚○○不准動,以此施強暴之方式,致使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戊○○隨即持刀架在庚○○脖子上喝令庚○○進入倉庫,由戊○○看管,並關上倉庫的門。

乙○○及郭姓少年則自櫃台處拿取七星牌香菸五條、峰牌香菸三條,因無法開啟收銀機,乙○○及郭姓少年復返回倉庫內詢問庚○○如何開啟櫃台之收銀機,因庚○○亦不知收銀機之開啟密碼而未果,乙○○等三人即強取前揭香菸得手後離去,並乘坐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後,戊○○、乙○○、郭姓少年將強盜取得之財物交由丁○○分配,並前往臺中市○○路○段一六八巷二十四號丁○○之住處躲藏,蔡隆龍事後分得現金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及香菸六包、乙○○則分得現金七百元(戊○○、乙○○此部分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確定在案,郭姓少年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作案用之刀子二把、戊○○、乙○○、郭姓少年所有供作案件用之口罩各一個、戊○○、乙○○、郭姓少年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五件,及強盜所得財物七星牌香菸六十四包、峰牌香菸四十五包、現金一千元(其中香煙及自郭姓少年處取出四百元,自乙○○身上取出六百元,已分別發還己○○、庚○○)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而戊○○就上開二(一)至(三)所載之預備強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

被告乙○○就上開二(三)所載之預備強盜犯行,分別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

故本件證人即被告戊○○、乙○○、及同案郭姓少年,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其餘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戊○○、乙○○、甲○○及共犯郭姓少年,暨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經查,前揭共同被告、共犯郭姓少年及被害人之警詢時之供述,確為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張鄭阿香、庚○○、己○○、同案被告戊○○、乙○○、甲○○、共犯郭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證人即被告戊○○、乙○○、甲○○及同案郭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鄭阿香、庚○○、己○○之警詢筆錄,證人丙○○、證人即被告戊○○、乙○○、甲○○及共犯郭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七十八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戊○○、乙○○、丁○○、辯護人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戊○○、乙○○、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卷附蒐證翻拍照片、扣案之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係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所得照片,及由警員於現場查扣之證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另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草療精字第0三四四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委託該院對被告甲○○所為之鑑定,所製作而成之鑑定報告書,並經鑑定人出具結文在案,而臺灣臺北看守所二份函文,業經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故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辯稱其於警詢前遭到員警踩其腳鍊一下,用手拉其手銬,要其走快一點之刑求,其警詢筆錄係因遭上開刑求而製作,屬違法取供,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詢其入所之身體狀況,其入所時僅主訴罹患心臟病,其身體雖左手有傷疤及刀傷疤之記載,惟並無遭警刑求之陳述,且該所表示針對新收入所收容人有明顯外傷者,除製作內外傷紀錄表外,亦進行拍照存證,並安排該所醫師診療,被告入所時,並未拍攝其右手傷疤之照片,在所期間亦無針對其手部傷疤安排診療之記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九八一三00一六一號函及函送之被告丁○○入所內外傷記錄表、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九八000一二二一號函及函送之被告丁○○在所就診病歷單等在卷可按。

再就被告丁○○上開供述刑求方式,應不會造成左手傷疤及刀傷疤之傷勢,堪認被告於入所時,並無遭刑求之陳述,更無於入所前,警詢時遭受刑求之情事,否則被告於入所時應會對其被刑求而有所陳述,臺灣臺北看守所依其對入收之收容人之處理程序,亦會對被告為拍照及安排就醫之診療行為。

另證人即當時詢問筆錄之警員蔡振芳到院證稱:伊等逮捕被告丁○○到製作筆錄完畢送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期間,並無刑求或恐嚇被告丁○○須按其等之意思製作筆錄,被告在這過程中也沒有說身體有何不舒服之情況,逮捕過程中被告丁○○也沒有受傷等語。

是被告丁○○並無法證明其於警詢前有遭到員警踩其腳鍊一下,並用手拉其手銬,要其走快一點之情事,縱認有如被告丁○○所言之上開情事,查獲員警僅係不慎偶而踩到其腳鍊,及拉其手銬,要其走快一點,亦非屬刑求,足認被告丁○○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刑求之情事,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應係出自於自由意識而為,被告丁○○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丁○○何言,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三)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戊○○部分,核與證人郭姓少年、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乙○○部分,核與證人郭姓少年、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甲○○部分,核與證人郭姓少年、劉芳姈、戊○○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本院勘驗復新瓦斯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刀子二支、口罩三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所有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上開強盜行為,連現場都沒有去,該段時間伊母親因腳部開刀住院,行動不便,都是伊到醫院照顧母親,且就預備強盜「彰化素食店」部分,伊只是要戊○○找人去翻桌而已,並沒有要強盜之意云云。

惟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丁○○提議結夥強盜,伊與丁○○是親戚,他是伊堂哥,乙○○是郭姓少年介紹,甲○○伊原本認識,九十六年十一月初預備行搶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五號「彰化素食店」是丁○○、乙○○及伊同時提議的,丁○○說他討厭該店的老闆娘,因該店老闆娘向「復新瓦斯行」老闆說一些事,讓他沒工作,所以要伊等去搶,之後丁○○在當時晚上二十三時許,載伊等到現場查看,但因人太多就放棄行搶;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強盜「復新瓦斯行」是丁○○提議的,因丁○○曾在該瓦斯行工作過,且與老闆娘有過節,參與的人有伊及郭姓少年、綽號「歪頭」之甲○○、丁○○等人,當時由伊持刀子架住被害人,甲○○及郭姓少年負責到櫃台搜刮財物,丁○○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外面把風。

伊在案發前在鹿港鎮遇到甲○○,他問伊在哪邊工作,伊說在臺中,他要跟,就把他帶到臺中,丁○○說人手不夠,才找甲○○加入強盜;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要搶「復新瓦斯行」也是丁○○提議的,由丁○○開車載伊與乙○○、郭姓少年到該瓦斯行後,伊與乙○○、郭姓少年就下車行搶,但因為大門鎖著,所以沒有得手;

參與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四八二號OK便利商店行搶的人有伊及乙○○、郭姓少年、丁○○,伊與乙○○拿刀子架住店員,郭姓少年在店內把風,丁○○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在外面等,是丁○○提議要搶的,刀子也是丁○○去買的;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一九號OK便利商店行搶,也是伊等四人去搶,分工情形都一樣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詰問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福興鄉及鹿港鎮二件OK便利超商伊有參與行搶,參與人員是伊及丁○○、郭姓少年、乙○○,是在第二次搶「復新瓦斯行」不成時才去搶超商,當時是丁○○提議去搶超商,因為丁○○認為那邊店很多,且凌晨人又少,地點比較偏僻,比較好下手,會搶第二家超商是因為丁○○說要去臺北錢不夠,所以再去搶第二家;

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初至為警查獲時,均是住在丁○○的住處,所以伊與丁○○並有沒有任何怨仇或糾紛,丁○○的母親曾經叫伊等去找工作,但沒有要求伊等離開,丁○○也沒有要求伊等去找工作或離開;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復新瓦斯行」的強盜案件,伊有參與,其他另有丁○○、郭姓少年、甲○○等人參與,乙○○沒有參與,是第二次去行搶時,乙○○才有去,這次也是丁○○提議去行搶的,他還教伊告訴老闆娘說:「是該行離職員工阿泉欠伊一筆錢,要跟老闆娘要阿泉的電話等語。」

,可使老闆娘誤以為是「阿泉」叫伊等去行搶。

當天是由丁○○開車載伊及甲○○,郭姓少年騎機車過去,到場後郭姓少年就上車協議如何行搶。

後來伊與甲○○、郭姓少年三人下車到「復新瓦斯行」的那條巷子,等該瓦斯行員工在晚上九時三十分下班離開就進入行搶,得手後伊等全部坐丁○○開的車離開,機車是隔天再去騎回來,是丁○○叫伊等坐車離開,郭姓少年也是丁○○叫她騎機車去,坐自小客車離開,為何會這樣伊不知道,搶得之四萬九千元是由丁○○分配,伊拿二萬元,甲○○拿一萬元,郭姓少年沒有拿,因伊與郭姓少年算一份,其他歸丁○○,因為是將搶得之現金拿到丁○○的住處,將錢全部倒出來,伊與丁○○、甲○○當場核算,伊才知道各分得多少錢;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第二次去搶「復新瓦斯行」也是丁○○開車載伊等去的,參與的人有伊及郭姓少年、乙○○、丁○○等人,當時是因為伊叫乙○○拉開鐵捲門,但鐵捲門上鎖拉不開,所以才沒有下手行搶,之後就去彰化搶超商;

強盜臺中市○○路「彰化素食店」是伊與郭姓少年、乙○○、丁○○共同謀議的,丁○○有騎機車去看過,說人很多,無法下手,伊也有與丁○○去看過二次,去看時都沒有帶東西去,郭姓少年都沒有去,但有講過郭姓少年以後去搶要負責打老闆娘;

扣案的刀子都是丁○○去買的等語。

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院審理被告丁○○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共同犯行時,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將共同被告戊○○列為證人,並予以交互結問,被告戊○○如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之責,且已予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共同被告戊○○所為之證述,當無虛偽陳述而令己擔負偽證罪責之必要。

況證人戊○○與被告丁○○係堂兄弟,按其親誼甚近,且其於為警查獲前均住於被告丁○○之住處,足認其等感情尚佳,當無誣陷被告丁○○之情,是其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當面詰問後,當屬可信。

(二)證人郭姓少年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強盜「復新瓦斯行」,參與的人有伊及戊○○、「歪頭」,「歪頭」就是甲○○、丁○○等人,由伊及戊○○、歪頭進入行搶。

先由戊○○持刀子架住老闆娘脖子,把她帶到店後面,伊及歪頭負責搜刮櫃台財物,當天搶到四萬多元的現金,丁○○在店外等。

當天伊戴鴨舌帽,歪頭戴漁夫帽,並戴口罩,刀子是丁○○提供,放在伊側背背包內,原本帶二支刀子,但只拿一支出來。

丁○○開車載戊○○、甲○○,伊騎機車跟在後面,是丁○○提議要行搶,因他在該瓦斯行工作過,由他帶伊等去的;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復新瓦斯行」,也是伊與丁○○、戊○○、乙○○去搶,是丁○○載伊等去的,原準備由伊及戊○○、乙○○進入店入行搶,丁○○在外把風,當天有帶二把刀子,一樣放在伊側背的背包中,但因該瓦斯行的鐵捲門鎖著,所以沒有搶成;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四八二號OK便利商店行搶時,由伊及戊○○、乙○○進入店內行搶,丁○○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在店外等,戊○○、乙○○各拿一把刀子,伊戴口罩進入店內,乙○○持刀架住店員脖子,帶到後面倉庫由戊○○看守,之後再由伊與乙○○到櫃台搜刮財物,共強盜現金二千元、峰牌、七星牌香菸等物,本件也是丁○○提議要行搶的,刀子是丁○○拿出來放在伊背的側背包;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一九號OK便利商行搶,也是伊等四人去搶,一樣由伊與戊○○、乙○○持刀子,伊戴口罩進入店內行搶,丁○○在外面等,當時有搶到七星牌香菸,行搶後伊等就回丁○○位於臺中市○○路住處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詰問結證稱:戊○○是伊男朋友,乙○○是伊乾哥哥,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伊等都住在丁○○住處,直到被查獲為止,住在丁○○住處這段期間並沒有與丁○○發生爭吵或有其他不愉快的事,伊與丁○○並沒有恩怨或糾紛;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這兩件超商搶案參與的人有伊及戊○○、乙○○及丁○○,當時並沒有什麼計劃,是到鹿港鎮才臨時起意,丁○○說大家身上都沒有錢,所以提議去搶,大家都說隨便,要搶就去搶,行搶所用的刀子是準備搶「復新瓦斯行」時就一直放在丁○○駕駛的車上,刀是丁○○拿出來的,會再搶第二家超商是因為丁○○說只有搶到二千元不夠去臺北,所以才繼續搶,也是由丁○○決定搶那家超商;

臺中市「復新瓦斯行」總共去搶二次,丁○○都有參與,他開車載伊等去,但沒有下車,只在車上接應,第一次是伊與戊○○、丁○○、甲○○去搶,第二次沒有甲○○,但有乙○○,是丁○○跟伊說「復新瓦斯行」的老闆娘辭退他才去搶,且第一次有搶到很多錢,才去第二次,第一次去搶丁○○有跟伊等說,要向老闆娘講算妳倒楣認識「阿泉」,但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講,也不知道「阿泉」是何人,第二次去搶時有帶二把刀子,伊以側背包背著,但因鐵門關起來所以沒有搶成功。

第一次搶「復新瓦斯行」時,丁○○叫伊騎機車跟在他後面,搶完後他叫伊機車不要騎,坐他開的車離開現場,隔天再叫他妹妹將機車騎回來就好,後來也有把機車騎回來;

伊沒有去過臺中市○○路○段四十五號「彰化素食店」,但丁○○曾經要求伊如果去行搶,要伊去打老闆娘,伊也答應,但之後並沒有去,這是他們去看地形之前、之後都有跟伊講,他們去看幾次後,因為人太多才放棄,前前後後去看了三、四次,每次伊都沒去,是動手之後才要伊去等語。

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院審理被告丁○○與證人郭姓少年之共同犯行時,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將同案被告郭姓少年列為證人,並予以交互結問,證人郭姓少年如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之責,且已予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郭姓少年所為之證述,當無虛偽陳述而負偽證罪責之必要。

況證人郭姓少年於被查獲前均住於被告丁○○之住處,且與被告丁○○並無怨仇、糾紛,業據證人郭姓少年證述在卷,當無誣陷被告丁○○之情,是其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當面詰問後,當屬可信。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參與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復新瓦斯行」之強盜案件,因門上鎖才沒有得手,是丁○○提議行搶的;

九十六年十一月初伊有聽到丁○○與戊○○在談預備行搶「彰化素食店」之事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九頁)。

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詰問證人乙○○,然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事實欄二(一)、(三)至(五)之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證人乙○○雖與被告丁○○認識未久,然於為警查獲前住於被告丁○○之住處,顯見其等間並無怨仇、糾紛,否則被告丁○○何以願意讓證人乙○○住在其住處多日,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丁○○之情,而得採信。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復新瓦斯行」之強盜案件,伊沒有進入店內行搶,伊與丁○○是坐在OG-三四九0號車上把風,進入店內的是另外三人,那三人伊只認識戊○○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隔離結問結證稱:伊的綽號叫「鯊魚」、「歪頭」,伊認識戊○○但不認識丁○○,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伊去臺中市○○路的「復新瓦斯行」行搶,有伊與剛剛在庭之郭姓少年、戊○○及丁○○都有去,伊是由丁○○的車載去的,是丁○○說要去搶,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去搶這家瓦斯行。

當時伊與戊○○、郭姓少年下車,到店內戊○○才拿刀出來,為何說到「阿泉」伊也不清楚,戊○○是趁老闆娘找資料時,把刀拿出來,押老闆娘到後面樓梯,伊與郭姓少年就在櫃台搜刮現金,所得的錢是由丁○○分配;

伊在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是害怕刑責太重等語。

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院審理被告丁○○與證人甲○○之共同犯行時,將共同被告甲○○列為證人,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予以交互結問,證人甲○○如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之責,且已予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述,當無虛偽陳述而負偽證罪責之必要。

況證人甲○○於被查獲前有一段時日住於被告丁○○之住處,且與被告丁○○並無恩怨、糾紛,當無誣陷被告丁○○之情,是其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當面詰問後,當屬可信,是觀之證人甲○○前揭證述,更足認被告丁○○確有提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到「復新瓦斯行」強盜,並參與該件強盜犯行之把風行為。

(五)再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其與戊○○、郭姓少年及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到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九巷八號之「復新瓦斯行」行搶,該不知名之男子綽號叫「歪頭」,是郭姓少年帶來的。

當時是伊與戊○○言談時,戊○○說伊等身上沒有錢,問伊是否要去行搶,伊說就去搶,是伊臨時提議去強盜該瓦斯行,且刀子是在伊家中拿的。

搶得之財物伊分得二萬餘元,戊○○分得二萬餘元,郭姓少年分得四千餘元,該不知名之男子分得五千餘元,當時是由郭姓少年騎機車載戊○○,另一名男子騎機車載伊到現場,由他們三人在附近等待,伊再騎機車回去開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後,他們三人才進入強盜;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四八二號OK便利超商及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一九號OK便利超商發生之搶案,是伊與戊○○、乙○○、郭姓少年等四人所為。

當時伊等共乘一部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車號OG-三四九0號至上開二處超商強盜財物,總共強盜二千餘元及香菸十餘條,香菸變賣後再分錢,現金部分伊分得二百元;

當時是由郭姓少年及乙○○、戊○○手持刀子,並戴口罩進入超商行搶,伊駕上開車輛在外把風接應等語(參警詢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再證人即詢問被告丁○○筆錄之員警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丁○○都承認搶超商部分有去,他是在外面車上把風接應,但不是他指使,而且還有承認「復新瓦斯行」強盜案他有參與等語。

觀之被告丁○○上開供述,雖與證人戊○○、甲○○、乙○○、郭姓少年之證述稍有出入,然就有無參與上開強盜犯行部分,則均屬一致,是被告丁○○上開供述,已足以證明其確有參與本件事實欄二(二)、(四)、(五)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戊○○、郭姓少年、乙○○、甲○○等人均有一段時間住在被告丁○○之住處,直到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則其等間之關係應屬匪淺,如證人戊○○、郭姓少年、乙○○、甲○○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怨仇糾紛,證人戊○○、郭姓少年、乙○○、甲○○等人何以會住在被告丁○○住處,直到被查獲為止,堪認被告丁○○辯稱其與證人戊○○、郭姓少年、乙○○、甲○○等人有所糾紛,其等係挾怨誣陷云云,實無可採。

再參諸證人戊○○、郭姓少年、乙○○、甲○○、蔡振芳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實足認被告丁○○確係提議強盜案件之主謀,且均有到場,並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把風行為無誤。

此外,「復新瓦斯行」、及上開二家OK便利商店均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遭受強盜,亦據證人庚○○、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劉芳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復新瓦斯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刀子二支、口罩三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涉本件事實欄二之所有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甲○○與郭姓少年均為年輕人,於事實二(二)部分,面戴口罩,甚者被告戊○○更持一手持刀,另一手勒住劉芳姈之脖子;

被告戊○○、乙○○與郭姓少年,於事實二(四)、(五)部分,均面戴口罩,被告戊○○、乙○○並分別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公然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且時值深夜時分,顯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被害人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縱被害人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丁○○等人所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刀子二把,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見)。

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以有「責任能力」為必要,至於是否有責任能力,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是十四歲以上之人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又被告戊○○、丁○○於行為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告乙○○、甲○○於行為時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非屬成年人),至同案共犯郭姓少年,行為時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既均具刑事責任能力,自屬結夥三人以上。

(四)是核被告戊○○所為上開事實二(一)、(三)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四項、第一項),上開事實二(二)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二(一)、(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四項、第一項);

被告丁○○所為上開事實二(一)、(三)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四項、第一項),上開事實二(二)、(四)、(五)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二(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事實欄二(一)、(三)、(四)、(五)部分,被告丁○○、戊○○、乙○○及郭姓少年間就前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昆霖、戊○○、甲○○及郭姓少年間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前開三罪;

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

被告丁○○所犯前開五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戊○○就事實二(一)至(三)之犯行;

被告丁○○就事實二(一)至(五)之犯行,其等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郭姓少年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戊○○、丁○○與郭姓少年共犯前開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加重強盜及預備強盜之犯行;

有關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預備強盜之犯行,均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分別有被告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警詢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反面),足徵被告戊○○、乙○○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等為上開犯行,被告戊○○、乙○○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自首之規定,就其等各該部分所犯之罪各減輕其刑,就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認其係為賠償前案妨害性自主之賠償金二十萬元,及為被告丁○○出頭,以致犯本案,其非難性不高;

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認其非本案之核心人物,且智能不足,受同儕影響而犯本案,然其並無傷害他人之惡心等情,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案依被告戊○○之智識能力,其當知悉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當會造成一定影響,且對被害人將造成一生不可磨滅之心理傷害;

另被告甲○○之總智商雖僅五十一,推估其智商屬輕度智能不足,然與其之前的學業成就與職業表現相較,並沒有明顯的退化情形,其自我照顧功能尚佳,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在正常範圍內,判斷其認知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其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亦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隆低」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草療精字第0三四四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於本件事實欄二(二)之強盜行為時,當明確知悉其係為強盜犯行。

是為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戊○○、甲○○並減輕其刑,對被告戊○○、甲○○個人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目的外,更考量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其等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乙○○、丁○○、甲○○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以強盜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利用夜間及凌晨時分,以結夥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財物,行徑惡劣,對上揭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上開強盜行為獲取之利益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乙○○、丁○○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起訴意旨雖各就被告丁○○、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年二月、七年、一年六月,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被告甲○○部分,慮及其智識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堪屬妥適,惟公訴人並未慮及被告丁○○係主謀且否認犯行,被告戊○○、乙○○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認被告丁○○、戊○○、乙○○等人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第查,本件扣案之刀子二把,係共犯即被告丁○○所有,口罩三個,分別為共犯郭姓少年及被告戊○○、乙○○各所有一個,並均供犯本案事實二(三)至(五)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另被告戊○○及共犯郭姓少年所有之口罩各一個,另供犯本案事實二(二)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乙○○、共犯郭姓少年等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膠帶,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衣服五件,僅係被告戊○○、乙○○及郭姓少年作案當時日常所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一:
被告丁○○部分:
┌─────┬───────────────────────┐
│如事實欄二│    判          決          主        文      │
│所示犯行  │                                              │
├─────┼───────────────────────┤
│  (一)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
├─────┼───────────────────────┤
│  (二)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貳個均沒收。              │
├─────┼───────────────────────┤
│  (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參個均沒收。              │
├─────┼───────────────────────┤
│  (四)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參個均沒收。              │
├─────┼───────────────────────┤
│  (五)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參個均沒收。              │
└─────┴───────────────────────┘
附表二:
被告戊○○部分:
┌─────┬───────────────────────┐
│如事實欄二│    判          決          主        文      │
│所示犯行  │                                              │
├─────┼───────────────────────┤
│  (一)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
│  (二)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年。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貳個均沒收。              │
├─────┼───────────────────────┤
│  (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參個均沒收。              │
└─────┴───────────────────────┘
附表三:
被告乙○○部分:
┌─────┬───────────────────────┐
│如事實欄二│    判          決          主        文      │
│所示犯行  │                                              │
├─────┼───────────────────────┤
│  (一)  │乙○○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三)  │乙○○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扣案之刀子貳把、口罩參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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