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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前科,曾受觀察勒戒,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91年6月初某日起至92年4月22 日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4年1 月19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又於①95年11月13日犯施用一級毒品罪,96年5月2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5日,96年6月21日確定。
②96年1月14日施用一級毒品,96年8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97年1月1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96 年1月24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8日犯三件施用毒品罪,96年8月16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6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提起上訴(97年1 月31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④96年6月11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9日三度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96年10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甲○○提起上訴,97年2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確定)(上述①②③於97年2月3日始入監執行,④案尚未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④案件審理中或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收斂,竟於97年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7年1月9日15時23分、48分二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二次採尿驗尿呈現「嗎啡44319ng/ml、可待因1760ng/ml」、「嗎啡46520ng/ml、可待因1719ng/ml」之陽性反應(彰警分偵字第00970 04837 號卷)。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91年6月初某日起至92年4月22日止犯施用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於94年1月19日犯施用毒品罪(本院9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95年11月13日犯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96年1月14日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96年1月24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8日犯施用毒品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1月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尤其95、96年間犯罪不斷,明知犯罪事實欄內有多項案件審理或待執行中,被告猶毫無悔改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
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服刑、戒治等,甚至因濫用針筒染上重病,付出最慘痛之代價,仍然無可自拔地施用毒品,若予以較長監禁至少可確保其短期內不會再施用,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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