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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 、577 、634 、733 、860 、9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8 號、93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經分別確定後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入監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5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㈡96年12月5 日上午5 時許、㈢96年12月20日下午8 時許、㈣97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㈤97年1 月15日下午8 時許、㈥97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均在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177 號住所處2 樓,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先後於㈠96年9 月12日下午6 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時查獲,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6年12月6 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時查獲,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6年12月22日上午7 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時查獲,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97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177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97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許,為警執行毒品施用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查獲,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97年1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道往鹿港方向(香庭園KTV) 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在甲○○乘坐其友人黃錫鎮之M4-892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 月12日、96年12月6 日、96年12月22日、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16日、97年1 月29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96年9 月20日、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2日、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16日、97年1 月29日編號00000000、6C130093、6C2701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此有該局97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300 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1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8 號、93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經分別確定後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入監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隻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採驗尿液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負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3公克,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 個(重0.3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 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重0.3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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