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5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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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嵐山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張碧潭



陳玉環



共 同 林見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嵐山、張碧潭、陳玉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蔡嵐山係雲之林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下稱雲之林公司)之協理,對外負責業務之招攬,對內負責設計工作之執行。

雲之林公司於籌設之初,因被告蔡嵐山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乃邀請告訴人即出資人施嬛絜(原名施美圓)擔任董事,告訴人張金杰擔任股東,且商得施嬛絜之同意,以施嬛絜個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復以雲之林公司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設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嗣被告蔡嵐山透過施嬛絜簽章,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銀行領取甲帳戶1本50張之空白支票及於94年8月25日領取乙帳戶之1本25張之空白支票後,其明知非屬雲之林公司業務支出,不得擅自簽發甲、乙帳戶之支票,竟與被告張碧潭、陳玉環(3人以下合稱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蔡嵐山利用保管該2帳戶支票(起訴書原記載並保管「施嬛絜印章、雲之林公司大小章」,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機會,未經施嬛絜、張金杰(下合稱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張碧潭擔任負責人之金宏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金宏宥公司)及被告陳玉環擔任負責人之金鎮企業有限公司(址同金宏宥公司,下稱金鎮公司)內,將甲、乙帳戶之2本支票交予被告張碧潭,以調換客票或現金作為個人借款或償債等不明用途使用。

復由被告張碧潭將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陳玉環填寫金額、發票日,並由被告等之其中之1人蓋用雲之林公司之大小章或施嬛絜本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支票共26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19,633元,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乙帳戶支票共15張,金額共2,140,921元,附表1、2金額總計5,160,554元(僅知附表1編號4係由被告陳玉環用印簽發),再由被告張碧潭、陳玉環蓋用金宏宥公司、金鎮公司之大小章背書後,持向銀行周轉現金或逕行交付他人作為支付貨款或償債之用,足生損害於施嬛絜及雲之林公司;

其中附表1編號1至14、17(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被告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交付現金既遂或未遂。

嗣施嬛絜於94年11 月24日起陸續接獲銀行之退票通知,被告蔡嵐山卻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貳、公訴意旨所憑論據: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被告蔡嵐山出具之預借款明細表、雲之林公司登記資料、華僑銀行96年7月11日函與96年8月16日函、華南銀行96年7月17日函與96年8月17日函、雲之林公司統一發票、本院民事執行卷宗、金宏宥公司申報稅捐資料。

叁、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蔡嵐山固坦認係雲之林公司協理,對外招攬業務,對內執行設計工作,附表1、2所示支票於簽發後退票,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施嬛絜僅為雲之林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並無實質之經營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蔡嵐山。

雲之林公司設立後,被告蔡嵐山有單獨決定簽發甲、乙帳戶支票之權限,施嬛絜雖將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蔡嵐山,但未交付其個人印章、雲之林公司大小章。

被告蔡嵐山因向被告張碧潭借貸,以支付公司所需,乃交付支票簿給被告張碧潭,以供擔保之用,且票面尚無發票人簽章、金額、發票日,附表所示支票並非被告蔡嵐山簽發。

訊據被告張碧潭、陳玉環固坦認分係金宏宥公司、金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碧潭曾填寫附表1編號4及附表2編號2之支票內容,被告陳玉環曾填寫附表1編號2、7、8、11、12、13 、15、17、26及附表2編號4、13之支票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蔡嵐山並未交付甲、乙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或空白支票、未記載任何事項之空白支票用紙,進而任由被告張碧潭、陳玉環簽發支票。

被告蔡嵐山每次均與被告張碧潭確認發票日、金額,被告張碧潭、陳玉環不知施嬛絜、被告蔡嵐山如何劃分簽發支票之權責。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

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 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告訴人施嬛絜、張金杰及彼等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第1159號偵查卷第5至7、23、29至30、32至34頁,第6982號偵查卷第48頁,第135號偵查卷第45至46、68頁),乃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命具結,不因其兼具告訴人身分而有差異,否則無異以告訴人身分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其等既未具結,被告蔡嵐山、張碧潭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陳述,除以告訴人身分行使告訴權之部分外,無證據能力;

被告張碧潭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所為之指訴(第6982號偵查卷第34頁),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既未具結,被告蔡嵐山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3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陳述,除以告訴人身分行使告訴權之部分外,無證據能力。

㈢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無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蔡嵐山之偵訊筆錄(第135號偵查卷第18至19、40至41、46、67至69頁),對被告張碧潭而言,乃被告張碧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碧潭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被告張碧潭、陳玉環之偵訊筆錄(第1159號偵查卷第22至24、45至46頁,第6982號偵查卷第9至10、47至49頁),對被告蔡嵐山而言,乃被告蔡嵐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蔡嵐山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審判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告訴人施嬛絜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第6982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嵐山辯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尚非可採;

告訴人施嬛絜、張金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第31號偵查卷第24至26、62、64頁,第32號偵查卷第16至17、29至30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嵐山辯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尚非可採;

被告張碧潭、陳玉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第31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嵐山辯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尚非可採。

㈤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嵐山係雲之林公司協理,對外招攬業務,對內執行設計工作,雲之林公司於93年11月4日設立之初,因被告蔡嵐山票據信用不佳,乃登記施嬛絜為董事,張金杰則於94年11月15日繼任董事;

其次,施嬛絜設有甲帳戶,雲之林公司設有乙帳戶,施嬛絜曾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先後6次領取甲帳戶空白支票簿6本共175張(前5次各25張,第6次50張)、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先後7次領取乙帳戶空白支票簿7本共175張(每次各25張),再交付被告蔡嵐山;

附表1、2所示支票分係甲、乙帳戶以施嬛絜、雲之林公司為發票人簽發,被告張碧潭、陳玉環再持附表1編號1至14、17支票向銀行周轉現金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雲之林公司登記資料、華僑銀行96年7月11日函(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支存往來明細表、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日期記錄單)與96年8月16日函(含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華南銀行96年7月17日函(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與96年8月17日函(含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可稽(第6982號偵查卷第69頁,第31號偵查卷第28至52、109至112頁,第32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1第44頁),自屬實情。

㈢惟查:1.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證人施嬛絜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雲之林公司員工之應徵、招攬與公司之營運,係由蔡嵐山負責,施嬛絜未參與公司之運作,對公司營業項目無專業知識,無法指出公司內有哪些員工,不清楚公司之收支狀況、記帳內容,也不會簽發支票,是蔡嵐山藉機主動拉攏才投資等語(第31號偵查卷第24至25、62頁,第32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1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8頁),證人張金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不認識雲之林公司之員工,對公司營業項目亦無專業知識,對公司之運作均未參與,是蔡嵐山表示有利可圖才投資等語(第3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1第129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足見雲之林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均由被告蔡嵐山負責,施嬛絜、張金杰對上開事務一無所知,亦未參與。

其次,依施嬛絜、張金杰與被告蔡嵐山共同簽章之雲之林公司章程所載,彼三人皆為股東,出資額均為1百萬元(本院卷1第44頁),則證人施嬛絜、張金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嵐山沒有現金出資、算是技術股東,施嬛絜、張金杰各出資2百萬元、1百萬元云云(本院卷1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無非試圖誤導法院對於雲之林公司事務分配權限之判斷,自非可信,此由證人施嬛絜、張金杰於提出告訴時指稱,雲之林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蔡嵐山把持專攬等語,卻於聲請再議時又改稱並非由被告蔡嵐山專攬云云一節(第1159號偵查卷第6頁、第31號偵查卷第3頁,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僅供彈劾之用),及證人張金杰嗣始改稱施嬛絜與伊僅各出資50餘萬元、3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131頁正面),尤見彼等之指訴不實。

⑵證人施嬛絜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放置在雲之林公司鐵櫃內之支票簿及印章曾經遭竊,因聽從律師建議,乃未報案云云(第3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1第128頁正面),然其對此攸關公司權益之重要事件,竟未報案,已不符常情,復不能證明確係被告等所竊,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竊取甲、乙帳戶支票簿及印章,進而偽造支票之事實。

另證人張金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24日繼任負責人,當時有看到大小章放在桌上等語(第31號偵查卷第24、26頁、本院卷1第129頁反面),而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之退票日期均為94年11月24日,顯非證人施嬛絜所謂竊案發生後所簽發,益見證人施嬛絜上開證述不實。

⑶證人施嬛絜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蔡嵐山有開票需要時會通知,伊再前往公司用印,未將支票簿及印章悉數交付蔡嵐山云云(第31號偵查卷第25、62頁、本院卷1第126頁正面),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蔡嵐山曾將2把放置支票簿及印章之鐵櫃鑰匙交付施嬛絜,不清楚蔡嵐山自己有無鑰匙,公司於94年9月間營運已出現不正常,於94年11月9日領取乙帳戶空白支票簿時,曾詢問蔡嵐山要不要繼續經營,甲、乙帳戶共領14本(應係13本,見前述)空白支票簿,有的是公司營運往來要用,有的是借去調資金,只要求蔡嵐山於票期屆至時要將錢軋入,曾依蔡嵐山之要求,允許將公司之支票作個人使用,但必須有借有還等語(第31號偵查卷第26頁、第3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1第127頁正面),則施嬛絜之鐵櫃鑰匙既係由蔡嵐山交付,其就放置支票簿及印章之鐵櫃,顯未享有單獨管領之權限,否則施嬛絜豈可能繼續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放鐵櫃內,徒增遭人偽造之風險,並架空其簽發支票之權限。

何況,證人石汶琪即雲之林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業務上的老闆是蔡嵐山,會計事務不是呈交施嬛絜覆核,而是拿給蔡嵐山,如需使用支票,先填請款單,請蔡嵐山覆核用印後再交付支票,對於施嬛絜、張金杰曾否過問簽發乙帳戶支票審核權限一事,沒有印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是蔡嵐山保管,施嬛絜不曾要求用印時須得其同意,不知有施嬛絜所稱之前開用印程序,簽發支票時亦不曾見過施嬛絜在場,到職任會計之初,蔡嵐山即使用甲帳戶支票,於業務需要時,除乙帳戶支票外,也會使用甲帳戶支票,至於使用甲帳戶或乙帳戶支票,聽憑蔡嵐山指示等語(本院卷1第158至164頁),顯與證人施嬛絜所述簽發支票之流程不同,而與被告蔡嵐山所辯一致;

參以證人石汶琪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任職期間為94年2月至8月,於離職前最後1個月未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1第158頁反面、第163頁正面),而依其認知,被告蔡嵐山為公司之業務上負責人,竟於被告蔡嵐山欠薪未發之情形下,仍未為不利被告蔡嵐山之證言,足見其證述客觀持平,自屬可信。

其次,依甲、乙帳戶前開領用、退票紀錄觀之,甲、乙帳戶自93年間即已多次領用空白支票簿,歷時近1年之久,皆無大量退票致遭拒絕往來紀錄,係至94 年11月間開始大量退票,足徵施嬛絜確曾同意被告蔡嵐山以甲、乙帳戶之支票應付支出及借款。

施嬛絜、張金杰等對公司事務既一無所知,亦未參與,施嬛絜又不具簽發票據之知識,且明知被告蔡嵐山可能同時持有公司鐵櫃鑰匙,卻仍將支票簿及印章放在鐵櫃內,又不經手公司之收支狀況、記帳內容,被告蔡嵐山何需逐次通知施嬛絜前往公司用印。

可見施嬛絜等確有將簽發支票之權限授與被告蔡嵐山,並將空白支票簿、印章交付被告蔡嵐山。

是證人施嬛絜證述伊係逐次用印,未將支票簿及印章悉數交付被告蔡嵐山云云,應屬不實。

被告蔡嵐山既有簽發附表1、2支票之權限,無論其係親自簽發或委由被告張碧潭、陳玉環簽發,皆難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⑷附表1、2支票究係被告蔡嵐山為向被告張碧潭周轉而簽發,抑係被告蔡嵐山為提供擔保,而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被告張碧潭,被告張碧潭進而簽發一節,雖彼此所辯迥異,然被告蔡嵐山、張碧潭既已於94年間訂立預借款明細表,確認被告蔡嵐山積欠被告張碧潭之金額為154餘萬元(第6982號偵查卷第68頁),而非不確定之金額,被告蔡嵐山焉有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被告張碧潭,致生無法掌控簽發內容,發生不確定金額債務之理,況被告陳玉環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嵐山未曾將整本支票簿交付張碧潭等語(本院卷2第4頁正面、第5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張碧潭所辯,較符常情。

又證人施嬛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碧潭收受甲、乙帳戶之支票之期間,施嬛絜未曾見過張碧潭等語(本院卷1第125頁正面),是證人施嬛絜既未見過被告張碧潭,微論曾就簽發支票之權限,向被告張碧潭、陳玉環有所主張。

被告蔡嵐山經營雲之林公司業務,並持甲、乙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簽發,客觀上已足使被告張碧潭、陳玉環相信被告蔡嵐山有簽發支票之權限。

⑸附表1、2所示支票皆非施嬛絜親自簽發,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則檢察官聲請向票據交換所調閱上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查明施嬛絜曾否親自簽發支票(本院卷1第75頁),即難證明被告等無權簽發支票,應無必要。

又卷附之本票、雲之林公司統一發票、本院民事執行卷宗、金宏宥公司申報稅捐資料,核與被告蔡嵐山有無簽發支票之權限無關,自無庸再予深入查證。

2.詐欺取財部分: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

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依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包括辦理放款、辦理票據貼現;

又依廢止前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5條規定,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

辦理貼現,銀行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地位等,俾對票據是否依交易產生者,以及到期能否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斷;

同規範第6條規定,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以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

被告張碧潭、陳玉環持甲帳戶支票向銀行取得金錢之行為,應非辦理「票貼」,而應視其與銀行之約定,認為係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或其他種類之放款,合先敘明。

⑵被告等既未偽造附表1、2所示支票,自難認係以偽造之支票為詐術,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前開說明,銀行身為金融業者,借款予客戶,其風險自已在其評估之中,縱被告張碧潭、陳玉環交付之支票事後未能兌現,仍不能認定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

⑶銀行借款予客戶之風險既在其評估之中,則檢察官聲請向銀行調閱借款相關交易憑證資料(本院卷2第32頁正面),尚難證明被告等施用詐術,應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嵐山既為雲之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嬛絜亦允許其於公司業務範圍內及業務範圍外皆得簽發附表1、2所示支票,被告張碧潭、陳玉環予以收受,或得到被告蔡嵐山允許,代填部分內容,被告等應均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張碧潭、陳玉環持部分支票向銀行借款,且支票並非偽造而來,銀行借款予客戶,事先又已評估風險,被告等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表1(帳號:000000000,戶名:施嬛絜即施美圓)┌──┬─────┬─────┬──────┬──────────┬───────┐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退票日期    │卷證頁碼            │起訴書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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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 │89,355元  │94年11月24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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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 │153,500元 │94年11月24日│第32號偵查卷第55頁  │附表2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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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 │32,500元  │94年11月25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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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 │240,000元 │94年11月25日│第135號偵查卷第56頁 │附表2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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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 │95,800元  │94年11月25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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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 │301,000元 │94年12月12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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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 │76,375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2頁  │附表2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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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 │75,32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1頁  │附表2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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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 │99,358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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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 │180,000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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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 │98,573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6頁  │附表2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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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 │97,12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  │附表2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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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 │53,20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58頁  │附表2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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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 │48,870元  │94年12月30日│查無資料            │附表2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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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 │97,832元  │95年1月2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67頁  │附表3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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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 │168,53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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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 │185,520元 │95年1月2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54頁  │附表2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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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00 │173,580元 │95年2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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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 │277,100元 │95年2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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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1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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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1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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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1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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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6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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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6日  │查無資料            │附表3編號37   │
├──┼─────┼─────┼──────┼──────────┼───────┤
│ 25 │000000000 │202,800元 │95年6月19日 │第32號偵查卷第80頁  │附表3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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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000000000 │173,300元 │95年6月19日 │第32號偵查卷第81頁  │附表3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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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帳號:000000000,戶名:雲之林公司)┌──┬─────┬─────┬──────┬──────────┬───────┐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退票日期    │卷證頁碼            │起訴書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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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 │97,530元  │94年11月24日│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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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 │89,30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43頁  │附表1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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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 │55,000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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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 │82,50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75頁  │附表1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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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 │79,250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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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 │173,945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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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 │180,15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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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 │98,663元  │95年1月2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51頁  │附表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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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 │95,00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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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 │186,215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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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 │95,325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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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 │279,35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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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 │95,843元  │95年2月1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74頁  │附表1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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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 │277,000元 │95年2月1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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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 │255,850元 │95年2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1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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