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52,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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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Z0000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再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1月8日送監接續執行,復於9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27日,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巷15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9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配合員警採尿,且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9日20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被告於97年1月9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7年1月9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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