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7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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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3 罪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 段384 巷120 弄101 號,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3 月4 日晚上10時10分,因另案至其上址住處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及供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97年3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且扣案粉末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6日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另查:㈠被告係於97年3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第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3 罪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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