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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3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彰化縣伸港鄉○○路8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均見警卷)附卷可稽;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3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接受美沙冬治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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