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8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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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9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2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 段655 巷31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51 號麗華賓館內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該公司96年12月7 日編號6B29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2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 、2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9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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