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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一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螺陽國小側門旁路邊,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聖陽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發覺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盤查後坦承施用,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一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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