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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本院訊問後,以前揭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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