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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聶宏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聶宏吉)前於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12月10日間,因犯槍砲及殺人未遂案件,94年1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1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檢察官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95年11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甲○○不服提起上訴,96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然甲○○拒不到案接受執行,96年7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97年2月12日始緝獲送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自己有殺人未遂及槍砲案件在二審審理中,仍不知收斂,明知有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乃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5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居住之雲林縣西螺鎮○○○路6號「耀一公司」宿舍內,未經過主管機關及槍枝所有人乙○○(乙○○持有槍枝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乙○○不服再度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11月23日駁回其上訴,全案已確定)之同意,擅自拿取(主觀上無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金屬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鋼珠5個),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係因購入而持有之)。
三、嗣於95年8月23日3時40分許,甲○○搭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與彰水路口,甲○○下車如廁時,為警發現其攜帶前開金屬空氣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金屬空氣手槍1支(內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鋼珠5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12月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後,96年7月3日起甲○○經本院傳喚不到,本院於96年9月5日發佈通緝後,於97年2月12日始將甲○○緝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95年11月8日警訊筆錄、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所持有上開具殺傷力金屬空氣手槍1支,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手槍,以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應裝填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8g)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37、138、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7、3.62、3. 4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42、22.75、21.77焦耳/平方公分。
而經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此有該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294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847卷P.37-40)。
㈢又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玩具廠商生產之仿製金屬空氣手槍,係以小型壓縮氣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空氣槍」,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但仍非改造之物品,應予敘明。
㈣在本院96訴字284號乙○○槍砲案件中,乙○○於95年11月9日警訊筆錄中供述(95年度訴字第2068號卷P.70):「甲○○又把該把手槍借走了,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95年8月23日我駕駛我母親所有之嘉年華汽車載甲○○,在彰化縣溪州鄉靠近舊西螺大橋處他下車,結果警方就在路邊將他逮捕查獲,然後我就駕車逃逸。」
等語;
已於95年12月26日偵訊中供述(95年訴字第2068號卷P.109):「甲○○有一天晚上要回家,叫我載他回家,我公司房間門都沒有鎖,他後來因為拿這把槍被查獲,才跟我說槍已經被他拿走,我不知道他拿這把槍作什麼,這支槍是空氣槍。」
等語;
已於96年1 月9日偵訊筆錄內供述(95年度訴字第2068號卷P.83):「當天甲○○被查獲時,是我要開車回彰化,甲○○叫我順路載他,好像在西螺大橋時,他說要上廁所,我就放他下去上廁所,結果等了好久他都沒有出來,我當時覺得很晚,就自己先走了,隔天聽同事說他被抓到了,那把槍原本是放在我仲介公司的樓上房間,我也不知道被他拿走了。」
等語,均可證明被告未經乙○○許可,擅自取得上述槍枝之事實,亦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吻合。
㈤綜上所述,上開槍枝係屬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應屬無疑。
此外,另有上述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1瓶、直徑約4.5mm之鋼珠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就被告持有前開金屬空氣手槍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持有金屬空氣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罪」。
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
被告於95年8月23日凌晨1時至3時許,持有上述槍枝,乃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槍砲及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收斂,接觸非法槍械,惡性不輕,本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1支,對於社會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但考量其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程度有限,暨其坦承持有槍枝,但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查扣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
而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則為空氣手槍之動能來源,乃屬槍枝之成分,亦應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直徑約4.5mm之鋼珠5顆,不屬子彈,並非違禁物,但屬乙○○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故不予沒收之。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為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乃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除了本院認定上述有罪之持有時間(95年8月23日1時許至3時40分止)以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時間係自95年7月間開始。
檢察官此一「95年7月間起持有至95年8月23日凌晨1時」之指控,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上述有罪部分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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