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緝,7,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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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林坤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
  4. 二、嗣呂源清於95年10月8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詠翔租車公司承
  5. 三、95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呂源清、張健華、張耀強、徐
  6.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黃正威外出購買膠帶3捲、空白本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正威、張健華3人,於95年10月13日10
  15. (二)證人張耀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源清交待說車子是他
  16. (三)被告與黃正威於95年10月12日晚間,因張耀強要伊去買膠
  17. (四)證人張健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正威知否更換車
  18. (五)被告於黃正威所駕駛車輛抵達仁愛診所欲載運物品時,下
  19. (六)證人張耀強具結證稱:「(是否二台車同時到達?)有一
  20. (七)被告辯稱伊與黃正威隨同張耀強等人下來遊玩,惟證人徐
  21. (八)同案被告呂源清、張耀強、張健華、徐挹芬事前準備槍枝
  22. (九)又扣於另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
  24.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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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90號、第9991號、第10049號、第10247號、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坤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刑)係乙○○之外甥,因經濟狀況不佳,得知乙○○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1號經營仁愛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竟於民國95年9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向張耀強(綽號少剛)、徐挹芬(綽號小琪)、張健華(綽號阿華)、呂源清(綽號阿清,張耀強、徐挹芬、張健華、呂源清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人提議:乙○○很有錢,在田中鎮火車站前經營仁愛診所,把他綁來要多少錢就有多少錢等語,張耀強、徐挹芬、張健華、呂源清遂與林坤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林坤道、張耀強、徐挹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未經起訴),由林坤道提供乙○○之住址並在厚紙板上畫出仁愛診所位置圖,商議由呂源清持槍脅迫被害人說出銀行密碼之強盜計畫,再由張耀強、徐挹芬、張健華、呂源清帶同其女友陳馥如(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無罪,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於95年9月25日,由陳馥如辦理住宿登記,投宿於彰化縣田中鎮帥帝賓館,並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搜集附近金融機構之取款條,包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空白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空白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空白取款憑條2紙,再徒步前往仁愛診所附近勘查後返回台北。

二、嗣呂源清於95年10月8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詠翔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K-7963號之喜美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喜美銀白色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具,迨於95年10月12日,張耀強、徐挹芬、張健華、呂源清等人備妥手銬,並由呂源清攜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並邀同知情且同意參與之甲○○、黃正威(綽號威格,與甲○○為夫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刑),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未經起訴),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集合,計畫南下彰化至乙○○經營之仁愛診所強盜,而林坤道因恐遭認出,然當日未共同南下。

徐挹芬、張耀強、黃正威、甲○○共乘上開喜美銀白色車,呂源清、張健華及不知情之柳權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無罪)則共乘車牌號碼2323-FU號福特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福特藍色車),開車南下至彰化縣埤頭鄉好萊屋汽車旅館(下稱好萊屋旅館)住宿。

當日晚上,呂源清囑張耀強準備膠帶、本票,張耀強即要黃正威、甲○○外出購買供渠等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3捲及空白本票1本。

旋於翌日即95年10月13日10時許,呂源清為防止渠等作案時車號為他人所知悉,乃另行起意,與張耀強、張健華、徐挹芬、黃正威、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健華、黃正威、甲○○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17之7號前,持渠等於車內尋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BT-57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又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26之1號,持上開扳手竊取鄭村和所有之車牌號碼8B-90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返回好萊屋旅館內,將竊得之上開BT-5723號車牌懸掛於原懸掛2323-FU號車牌之福特藍色車上、8B-9022號車牌懸掛於原懸掛7K-7963號車牌之喜美銀白色車上,欲逃避警方之追緝。

三、95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呂源清、張健華、張耀強、徐挹芬共乘懸掛8B-9022號車牌之喜美銀白色車,柳權峰、甲○○共乘由黃正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T-5723號車牌之福特藍色車,共同自好萊屋旅館離開,前往仁愛診所,黃正威所駕駛之車輛未停車而另前往火車站附近之網咖等候。

呂源清等人抵達仁愛診所後,張健華入內向乙○○佯稱欲看牙醫,乙○○即叫張健華躺臥於診療椅上,正欲看診之際,呂源清即持上開改造手槍進入仁愛診所,迅速拉起滑套將子彈上膛,自乙○○之後方抵住其脖子,張健華再與呂源清共同強押乙○○進入該診所後方之廁所內,由張健華站立於乙○○之正前方,抓住其雙手,呂源清即持先前所準備之透明膠帶綑綁乙○○之雙手,乙○○不從,於掙脫之際,呂源清因槍枝走火,致子彈射擊乙○○之左手無名指,子彈復穿越無名指,傷及乙○○之右上臂,使乙○○受有右上臂及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致乙○○不能抗拒,其等2人則繼續以透明膠帶綑綁乙○○之雙手及嘴部,再以先前所準備之手銬將乙○○之雙手銬於廁所內之毛巾架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於張健華及呂源清綑綁乙○○之時,徐挹芬、張耀強亦進入上開診所內,張耀強直接至5樓搜括乙○○所有之郵局發行之羊年紀念套幣1套,徐挹芬則在診所1樓等待張耀強搜刮財物。

嗣後,張健華於1樓搜括乙○○妻子程月華所有LV側背包1只、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2只及現金數千元,呂源清則進入該診所5樓拿取乙○○所有之保險箱至1樓,並叫張耀強通知黃正威駕駛前開福特藍色車至仁愛診所會合及載運物品,嗣黃正威經通知抵達仁愛診所前,甲○○即下車指揮該車倒退駛入仁愛診所之騎樓下,欲載運物品,因該診所騎樓之門檻過高,以致無法駛入而作罷。

嗣經警調閱仁愛診所現場及好萊屋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呂源清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均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案件)。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乙○○、程月華、林程彩霞、陳騏翔、鄭村和、陳正雄、侯松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證人乙○○、程月華、陳騏翔、林坤道、張耀強、徐挹芬、張健華、呂源清、陳馥如、柳權峰、黃正威、林坤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張健華,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張健華於警詢時供稱,依渠等原先計畫,係由被告、黃正威事後提領款項等語(9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偷竊車牌之目的,亦不知渠等係南下要債,渠等在汽車旅館時並未討論要債之事等語,本院衡酌證人張健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該次證述之內容詳細明確,未考慮利害關係下而為陳述,為特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黃正威外出購買膠帶3捲、空白本票1本,及於95年10月13日10時許與張健華、黃正威,共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17之7號、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26之1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黃正威、張健華出去時,伊在睡覺,不知黃正威、張健華竊取車牌一事,又伊與黃正威係與張耀強等人南下遊玩,對於渠等強盜計畫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正威、張健華3人,於95年10月13日10時許,持渠等於車內尋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於彰化縣北斗鎮○○路17之7號前,竊取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BT-57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又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26之1號,持上開扳手竊取鄭村和所有之車牌號碼8B-90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返回好萊屋旅館內,將竊得之上開BT-5723號車牌懸掛於原2323-FU號車、8B-9022號車牌懸掛於原7K-7963號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張耀強、張健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95年11月2日偵查筆錄、95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否黃正威出去偷車牌?)知道,他偷車牌時我人在車上我人沒有下去。

(誰跟黃正威說要去偷車牌?)小琪打電話給我們,幫阿華顧車,要阿華去偷車牌時,我們二個人在車上顧車。

(車牌偷回後如何處理?)我先生在汽車旅館更換的,兩台車都是。」

等情(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翻稱伊在睡覺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二)證人張耀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源清交待說車子是他租來的,如果不裝偷來的車牌會查到他,是呂源清交待他們去做的。

黃正威夫婦有去偷車牌,換車牌也是他們,去偷的時候是呂源清叫張健華載黃正威夫婦去的。」

等語(95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049號卷),證人呂源清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正威、甲○○均知悉是以租車的方式南下彰化,且車子是黃正威去還的一節明確(95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若如被告所辯或依同案被告所供,渠等係要討債,既係出於合法之目的,何有事先偷竊車牌再加以更換之必要?被告辯稱對於竊取車牌之事一概不知,顯係卸責之詞,業如前述,又竊取他人車牌事涉刑責,如完全未加聞問竊取車牌之目的,即與黃正威、張健華共同前往竊取車牌,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與黃正威於95年10月12日晚間,因張耀強要伊去買膠帶,故伊與黃正威開車至北斗鎮便利超商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9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徐挹芬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膠帶係呂源清發現渠等所準備之物品內無膠帶,叫張耀強去準備膠帶,甲○○、黃正威即開車去買膠帶等情(95年11月1日偵查筆錄,95年度聲字第454號卷第30-34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另證人徐挹芬證稱:「(在汽車旅館裡面如何計畫?)當時呂源清說,你們一直拖,那你們就不要做了,我叫我的小弟來做,這時候甲○○從外面回來說,他買了3捲膠帶,竟然還買得到,當時討論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一樓。」

等語(95年11月1日偵查筆錄,95年度聲字第454號卷第30-34頁)明確,是同案被告並未迴避被告、黃正威參與渠等之強盜計畫。

且佐以證人張耀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柳權峰、黃正威、甲○○是聽到我們要下來,順路到南部八卦山玩。

(他們是聽到你們要到乙○○家偷東西,順道下來玩的嗎?)是的。

(偷東西需要這麼多人嗎?)偷是我自己要去的,他們是下來玩的。」

等語(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張耀強係證稱被告知悉渠等要竊盜,惟從此可推知被告對於張耀強等人南下彰化之目的,並非不知情。

(四)證人張健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正威知否更換車牌目的?)應該不知道。

(10月13日黃正威、甲○○、柳權峰沒有與你們直接到牙醫診所?)原本他們三人就沒有意思一起去要錢。

(你們在汽車旅館都聊什麼?)聊天不會討論到要錢的事情,因黃正威、甲○○、柳權峰沒有要去要錢。」

等語,惟於該期日又證稱:「(柳權峰問:在汽車旅館更換車牌時我有沒有說過我不要參加?)有,黃正威三位在我們下來之前就知道我們是要要債。」

等語(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前後矛盾,參以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照原本的計畫由我先佯稱看牙齒,由呂源清、柳權峰隨後進入持槍控制乙○○夫婦,張耀強負責搜5樓房間的財物,徐挹芬負責把風,黃正威及甲○○負責至銀行領錢,黃正威及甲○○至銀行領錢後,我們再到附近安全的地方等候。」

等語(9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足認渠等之計畫原係由被告、黃正威事後提領款項,故強盜現場並不需要被告參與,可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之強盜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

(五)被告於黃正威所駕駛車輛抵達仁愛診所欲載運物品時,下車指揮倒車,惟因騎樓高度太陡,無法駛入騎樓而作罷等情,業據證人張健華、徐挹芬、張耀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11月2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日偵查筆錄),而同案被告張耀強、張健華自始於警詢時均證述係因仁愛診所騎樓的坡度太大,黃正威所駕駛之車輛底盤碰到騎樓地板,無法開上騎樓,始作罷搬運保險箱一事(9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9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與渠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是上情已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離開汽車旅館後,少剛叫我們開另外一台車去網咖,我們找不到他說的網咖,好不容易找到,結果他們又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到一個住址等他,可能要幫他載東西,到了約的地點,我們車子停在他的車子前面,他叫我們倒車騎樓下,我就下車指揮倒車,因為卡在斜坡,車子上不去。

(車子倒不上去怎麼辦?)我用行動電話跟少剛說車子上不去,他人在車上。」

等語(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伊指揮黃正威迴轉欲返回台北之情形,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張耀強具結證稱:「(是否二台車同時到達?)有一起去牙醫診所,但福特的車子並沒有停,他們要去網咖那邊等,呂源清就打電話叫他們來載東西,所以他們就回來載東西。」

等語(95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049號卷),核與證人黃正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診所位置?)出汽車旅館,我跟車,到田中牙醫診所附近,他們說要去辦事情,沒有說去哪裡,用行動電話跟我說,我就開車先去網咖,找到網咖時,要進去之前張耀強說已經辦完事情,我就開回原來位置,在分開的地方會合,網咖、診所隔不到幾條街。

(之後為何知道停在診所前?)他們叫我回到原來地點,沒有說停在哪裡。」

等語(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黃正威所駕駛該輛車係出汽車旅館後即跟隨張耀強所駕駛之車輛至仁愛診所,再前往網咖,嗣於張耀強等人電話聯絡時,隨即開往仁愛診所載運物品。

至證人陳騏翔於偵查中證稱:「藍色之福特車先行到達仁愛診所,另一台車在後面,所以應該是同時到。」

、「(二台車是一起到現場?)二車大概間隔5分鐘左右而已。」

等語(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049號卷),互有矛盾,可能為證人誤記,參以前開證人所證述,應係張耀強、黃正威各駕駛一台車輛至仁愛診所,黃正威所駕駛之藍色福特車繼續前往網咖,嗣後再回來載運保險箱,始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辯稱伊與黃正威隨同張耀強等人下來遊玩,惟證人徐挹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月12日整天)我們都在汽車旅館裡面等待,只有黃正威夫婦去外面買便當給我們吃。」

等語(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如係南下彰化遊玩,何以徐挹芬等人全天均在汽車旅館等待,不敢外出,僅由被告、黃正威外出購買便當?又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搭乘黃正威所駕駛之福特藍色車,與張耀強所駕駛之喜美銀白色車同時自好萊屋旅館出發,並一起前往仁愛診所,僅黃正威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下而開往附近之網咖等待,之後又開往仁愛診所載運保險箱等情,業據證人徐挹芬、黃正威、張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是95年10月13日被告亦無任何「遊玩」之行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

(八)同案被告呂源清、張耀強、張健華、徐挹芬事前準備槍枝、手銬,再由被告、黃正威準備本票、膠帶,被告購買本票、膠帶回到好萊屋旅館時,同案被告正在討論翌日行動事宜,並無迴避被告之情事,而於翌日由被告、黃正威、張健華共同竊取汽車車牌,並換裝於渠等駕駛之車輛上,且2輛汽車同時自汽車旅館出發,並一同行駛至仁愛診所,而黃正威所駕駛之該輛車繼續行駛前往網咖,在該處等待,事後電話聯絡即立即至仁愛診所載運物品,均可證明屬實。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呂源清等人之強盜計畫,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

(九)又扣於另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9501610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

此外,尚有證人程月華、鄭村和、陳正雄、侯松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95015448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帥帝行流動人口申報名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現場監視照片、好萊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源清、張耀強、張健華、徐挹芬、黃正威間就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坤道間就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同時亦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惟同案被告呂源清前開傷害行為,應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行為不能論以傷害、妨害自由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強盜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事前合謀,並為強盜犯行之準備工作,事後到場欲載運共犯強盜所得,未直接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事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屢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及共犯犯強盜罪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係供犯強盜罪所預備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
2.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
3.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
4.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
5.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
6.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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