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緝,7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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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9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661號、94年度易字第86號、94年度員簡字第140號依次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

上開4件判決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8鄰南勢巷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於96年11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道路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復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而於96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6日、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1日釋放,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行,僅係採尿先後不同而已,自屬同一罪,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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