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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75年11月9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76年1月27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不訴處分停止羈押為止(76年度警檢處字第008號),共計受羈押80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進行賠償,而將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一律排除在外,欠缺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核與憲法第7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大法官因認在冤獄賠償法第1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4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6年4月27日)起2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亦於解釋理由書內併予指明,該等冤獄賠償案件,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管轄,而非歸諸對該等案件不具備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
嗣立法院為配合前開解釋意旨而修正冤獄賠償法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是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欲依冤獄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如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始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6年度警檢處字第0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惟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件,原處分機關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受其業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之承受業務機關聲請,始為適法,非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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