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選訴,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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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乙○○、丙○○則係姊妹,皆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均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里長補選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皆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詎丁○○為圖使里長候選人甲○○(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候選人知情)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九七號住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予乙○○收受,並告知乙○○係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乙○○乃承諾其將投票支持甲○○,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乙○○復自行另起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許,至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一一號住所,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現金一千元予丙○○收受,用以賄賂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候選人甲○○,而使丙○○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俟經人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上情,乙○○、丙○○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丙○○並提出一千元以供查扣。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丁○○、乙○○、丙○○、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間,在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九七號住所,收受被告丁○○交付之選舉賄款三千五百元,並承諾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進而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一一號,交付丙○○現金一千元,且約定投票予甲○○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相符;

被告丙○○就上揭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認承在卷,且與被告丙○○警詢、偵訊之自白吻合;

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款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間,其正在上班,沒有去乙○○家,但其有在中午時分到乙○○住處,拿二千多元給乙○○,那是要買聚餐吃的羊肉錢,不是選舉賄款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丁○○上開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丁○○和伊先生是好朋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丁○○到伊家裡,把錢放在桌上,伊算的結果是三千多元,丁○○當時有比著桌上候選人的名片說這個不錯,伊上前去看,丁○○比的就是甲○○,但沒有明講三號或甲○○這個名字,只有說那個不錯,看伊的意思,伊不知道那個候選人,整個跟伊接觸的就只有丁○○,伊在調查站說的都是事實,丁○○一票買五百元,有先問伊家裡有幾票才拿錢給伊,當時伊跟丁○○講七票,但沒有說伊家幾票,伊姐姐家幾票,只是給丁○○一個大概的數字,因伊跟丙○○是姊妹,有共同扶養一個小孩,所以伊把其中一千元給丙○○,丁○○並沒有要伊向別人買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二頁),亦與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時結證所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五0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稽之被告乙○○前述證詞,係經具結所為,伊與被告丁○○間並無深仇宿怨,已據陳明在卷,且被告乙○○所證其收受三千五百元乙節,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當無自陷誣告、偽證之重罪而捏造虛構買票、賣票情節,故意陷害被告丁○○之理。

再者,被告乙○○自丁○○處收受賄款後,確於同日晚間,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一千元予丙○○,用以投票支持甲○○等情,除經被告丙○○、乙○○供認無訛外,亦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時互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而上開補強事證,與被告乙○○不利供述相互利用,足以支撐並說明被告丁○○行賄買票之事實,適亦足徵被告乙○○前揭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

⒉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有請丁○○幫忙修改房子牆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那天丁○○如果有上班,就在工作地點,但丁○○的上下班以及何時領錢、何時請假,每天幾個人上工等等,渠沒有任何紀錄,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的事,渠差不多忘記了等詞,是以,證人戊○○所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未曾離開工作地點,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一千元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吻合,被告丁○○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各該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是核被告丁○○、乙○○發放賄款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乙○○、丙○○收受賄款而承諾投票給甲○○之所為,皆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被告丁○○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暨被告乙○○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丁○○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而被告乙○○除收受賄賂外,復向被告丙○○買票,與丙○○均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乙○○、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因一時貪念及昧於人情而收受賄賂,暨考量其等收賄之次數、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行賄、收賄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丁○○、乙○○、丙○○所犯投票行賄罪、投票收賄罪,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一年;

且針對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褫奪之公權,以示懲處。

(六)被告乙○○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執行完畢,然伊於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收受之賄款一千元,既經其收受而混同於其所有之金錢中,且事後另行交出一千元扣案,自與上開賄款無異,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所收賄賂二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確已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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