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選訴,7,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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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戊○○○、乙○○均為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村民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㈠周正照(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則係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陳進丁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陳進丁順利當選,於民國97年1 月9日晚上7 時許,由周正照至丁○○○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59 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丁○○○行求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 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 票,每票500 元),約定丁○○○應聽從指示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丁○○○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㈡另丁○○○與周正照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周正照另交付賄賂8,500 元及賄選名單1 紙與丁○○○,委託丁○○○按該名單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經丁○○○應允後,於97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由丁○○○至丙○○位於即丁○○○上址之住處,對有投票權人丙○○交付賄賂2,500 元(含名單記載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共計5 票,每票500 元,實際該戶內僅有4 票),約定丙○○應聽從指示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丙○○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後。

因丁○○○不識字而委請同住於上址之具有上揭單一投票行賄犯意,並與周正照、丁○○○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於下列時、地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①於97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即丙○○受託交付賄賂後),丙○○至甲○○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53 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甲○○交付賄賂2, 000元(連同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共計4 票,每票500 元),約定甲○○應聽從指示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甲○○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②於97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丙○○至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58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戊○○○交付賄賂2,000 元(連同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共計4 票,每票500 元),約定戊○○○應聽從指示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戊○○○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③於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丙○○撥打電話通知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伸港服務中心處,對有投票權人乙○○交付賄賂2,000 元(連同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共計4 票,每票500 元),約定乙○○應聽從指示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14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丁○○○、丙○○、甲○○、戊○○○、乙○○所各收賄賂現金2,000 元、2,5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

經偵訊後,丁○○○、丙○○、甲○○、戊○○○、乙○○均自白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周嘉椎、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正照、證人即丙○○之妻葉秀盈(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他字第94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5頁;

本院卷宗)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共同被告丁○○○、丙○○、甲○○、戊○○○、乙○○;

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周嘉椎、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正照、證人即丙○○之妻葉秀盈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他字第94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卷宗),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丁○○○、丙○○、甲○○、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戊○○○、乙○○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周嘉椎、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正照、證人即丙○○之妻葉秀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共同被告甲○○、戊○○○、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他字第94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

本院卷宗)相符,且有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6 日伸鄉戶字第09700000476 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5 份、97年3 月14日伸鄉戶字第097000476號函1 紙、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彰選一字第0971200494號函檢附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 選區候選人登記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 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公告、選舉公報、候選人得票情形一覽表各1 份、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6 日第0950000096號函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4日94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00056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丁○○○、丙○○、甲○○、戊○○○、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丁○○○、丙○○、甲○○、戊○○○、乙○○分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 元、2,500 元、2,000 元、2,000元、2,000 元扣案可佐。

本案被告丁○○○、丙○○、甲○○、戊○○○、乙○○之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

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丁○○○、丙○○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陳進丁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丁○○○、丙○○、甲○○、戊○○○、乙○○就前揭所為收受賄賂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被告丁○○○與案外人周正照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丙○○部分,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另被告丁○○○、丙○○與案外人周正照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甲○○、戊○○○、乙○○部分,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丙○○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丙○○、甲○○、戊○○○、乙○○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丁○○○、丙○○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且被告丁○○○、丙○○、甲○○、戊○○○、乙○○竟收受賄款,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丙○○係受被告丁○○○委託交付賄賂,而被告丁○○○、丙○○、甲○○、戊○○○、乙○○均囿於人情,並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上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甲○○、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丙○○、甲○○、戊○○○、乙○○均無前科,平日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賄選利益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丁○○○、丙○○、甲○○、戊○○○、乙○○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各繳付公庫15萬元、12萬元,被告甲○○、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繳付公庫3 萬元,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丁○○○、丙○○、甲○○、戊○○○、乙○○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被告丁○○○、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丁○○○、丙○○、甲○○、戊○○○、乙○○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丙○○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就被告丁○○○、丙○○、甲○○、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被告丁○○○、丙○○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案外人周正照所交付與被告丁○○○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

被告丁○○○與案外人周正照共同所交付與被告丙○○收受之賄款2,500 元;

被告丁○○○、丙○○與案外人周正照共同所交付與被告甲○○、戊○○○、乙○○收受之賄款各2,000 元、2,000 元、2,0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扣案上揭賄款,既分別係被告丁○○○、丙○○、甲○○、戊○○○、乙○○收受賄款,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之賄選名單1 紙,經被告丁○○○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8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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