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重附民,8,2009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理由、證據清單如附件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述「因犯罪」當指刑事訴訟審理之犯罪而言,若非該審理之犯罪,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本案被告丙○○雖然不無以同一份文書誹謗兩人(乙○○、甲○○)之嫌疑,但該甲○○受誹謗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未經告訴,不在審理範圍內,自非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本件原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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