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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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騎車號NPN-605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旭光西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同向有陳柏哿駕騎車號KVN-771號重機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貿然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兩車發生擦撞,車號KVN-77號機車人車倒地,致陳柏哿身體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柏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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