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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29-NJ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新路與中新二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搶進行車,適乙○駕騎車牌號碼857-DPZ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丙○○所駕駛之汽車碰撞,乙○所駕騎之機車倒地,乙○受有右踝裂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挫裂傷併脛骨線狀骨折、右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丙○○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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