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14,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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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7 月8 日15時20分許,為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載運砂石,而自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206 號佳福公司出發,駕駛車牌號碼7V-407號自用曳引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駛入中正路車道,預備跨越彰化縣埔心鄉○○路後左轉,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向,即貿然起步行車,適告訴人乙○○駕騎車牌號碼VNX-996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避煞不及,乙○○所駕騎之機車碰撞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身,機車滑入該曳引車下方,致告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第10、11、12胸椎損傷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已於98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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