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2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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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T-二一二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七巷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彰馬街九七巷(起訴書誤載為九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EXQ-八八八號輕型機車,沿彰馬街九七巷(起訴書誤載為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許燿坤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許燿坤之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吉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吉原診所之診斷書、承辦警員許耀坤之職務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乙○○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八五六○○八一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九八○一二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乙○○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乙○○受傷,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許燿坤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且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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