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26,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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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V-08 6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光明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行至岔路口中心時不得提前左轉,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員林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被告乙○○隨即打電話報警及撥打119要求派救護車到場,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為肇事人,有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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