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27,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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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65—SM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當日16時45分許,途經埔鹽鄉○○村○○路與產業道路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支線車輛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近閃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KXS—860號重機車,沿番金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燈號誌之路口,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右側延遲性血胸併7-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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