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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KVK-0三七號、KRX-四三三號重型機車,各沿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線西鄉○○路○段六七一巷由東往西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七十八號後方處,甲○○已左轉該處路段之彎道改往南方向行駛,而乙○○則於對向路段繼續行駛欲在前方彎道處轉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甲○○未能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疑腦震盪、左側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腦震盪、除眼外臉挫傷、上肢挫傷、膝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而雙方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等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VK-0三七號、KRX-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後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當時有靠右行駛,懷疑對方為何會撞到伊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有煞車,是對方未靠右行駛云云。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KVK-0三七號、KRX-四三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段六七一巷由東往西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十八號後方道路轉彎處,被告甲○○欲轉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乙○○則行駛於對向,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被告甲○○因而受有疑腦震盪、左側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腦震盪、除眼外臉挫傷、上肢挫傷、膝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等所坦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承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
且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彰化縣線西鄉○○路○段六七一巷為一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事現場道路寬為三點四公尺,而被告乙○○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右側路緣約零點七公尺,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受損,可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沿線西鄉○○路○段六七一巷行經彎道轉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已靠右行駛之被告乙○○發生擦撞,使被告乙○○因而受傷,其自有過失,殆無疑義。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八三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三)雖上開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乙○○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
惟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乙○○之行駛方向,沿肇事地點至彎道處,右側均為平坦草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對向來車均能清楚可見;
次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機車倒地處與後方之刮地痕起始點,中間約有十公尺餘之距離,並有機車刮地痕延伸,若依被告乙○○之辯解,其於發現對向被告甲○○機車朝伊而來時即時煞車,從力學原理,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縱然倒地,亦不致產生往前滑行之現象,堪認本件肇事時,被告雙方機車均係處於行進狀態;
復觀諸被告乙○○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彎道處尚有十餘公尺之距離,換言之,本件肇事地點並非於道路過彎處,而係於過彎道後直線之道路上。
則綜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等語,以被告乙○○當時所處之情狀,若施以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當即可發現對向被告甲○○之來車,已侵入其車行方向,且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雙方仍發生碰撞,顯示被告乙○○於車禍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此從其警詢筆錄中供稱:「行駛至肇事處時,突然前方對向一部KVK-0三七號重機車未靠右行駛並逆向行駛過來,導致我煞車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二公尺左右」等語尤可印證,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均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再被告等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且與被告二人過失犯行間,各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均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被告等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送醫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員警陳明渠等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被告等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等之過失程度、受傷情形,暨渠等犯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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