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51,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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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係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人乙○○乃被害人許紅棗之子,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不服本院之判決,僅得視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逕行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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