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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CG-一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林路燈一六四四六號處時,因施用毒品過量已瀕臨嚴重中毒、中毒性休克之程度,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復撞及路邊路燈,左側車身並掉落農田內。
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達四四八九ng/ml、嗎啡濃度達二八二四四ng/ml,並在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裝海洛因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敏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八)醫文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二七八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達四四八九ng/ml、嗎啡濃度達二八二四四ng/ml,已瀕臨嚴重中毒、中毒性休克之程度,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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