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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98—JW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6號東區○○○○道左轉中山路南下行駛時,在東區消防隊前之閃光號誌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F8M—15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該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煞避皆已不及,遂於上開路口,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1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連枷胸、頭皮挫傷併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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