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7,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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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QG-736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里○○街由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街與明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明德街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KNG-485號重型機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及左腹挫傷併血腫、左手臂及右手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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