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下午,搭乘甲○○所駕
-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本案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
-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駕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開車載乙○○
- 五、經查:
- ㈠、本件車禍係同案被告乙○○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機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要開車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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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2日下午,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37-SE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上,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紅燈而停靠在鹿和路與中正路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上,明知甲○○之車輛並未緊道右側,於開啟甲○○(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貿然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適有丙○○騎乘車號IDM ─936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足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
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是停在鹿和路之外側車道上之機車停止線處欲停等紅燈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下方有遭撞及凹陷痕跡,故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乙○○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貿然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被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而肇事,核與被告乙○○自白內容相符,故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乙○○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駛至,而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機車撞及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素行良好,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下午,駕駛之車牌號碼3337-SE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乙○○部分如業前述)上路,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紅燈而停靠在鹿和路與中正路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提醒副駕駛座乘客乙○○注意,任令乙○○貿然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IDM ─936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撞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第1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284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同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開車載乙○○目的是要去鹿港鎮的小娘娘店裡按摩,乙○○上車前雖然有說等一下要找地方買充電器,但本件其是為停等紅燈才會將車子停在外側車道上,並不是為讓乙○○下車才停車,雖乙○○下車時,有講要去買充電器,但同時也開車門,其根本來不及阻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車禍係同案被告乙○○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即貿然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被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以致告訴人所騎機車撞及被告乙○○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所肇致等情,已如前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要開車門,有無告訴甲○○?)沒有因為甲○○是停紅燈,我要開車門之前,我有看鏡子,看到沒有車子,我才開車門,車門打開一點時,告訴人的機車就被撞到,造成她的腳受傷」、「(問甲○○事先是否知道你要下車?)不知道,我要下車之前沒有告訴他,我是臨時決定」、「(問是否有告訴甲○○你要下車買電池?)我有告訴甲○○我下車一下,這是撞到告訴人之後,我才告訴甲○○的,我告訴他,我開車門是要到對面買電池」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言,其下車是突發行為,故被告甲○○辯稱:其事先不知道乙○○會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其來不及防止等語應為真實,既然事先無法預見,又如何課予甲○○防止本次車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再者,本件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所引起,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被告甲○○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
至於檢察官曾將本件函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而鑑定結果均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紅燈,右前座乘員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為肇事原因等情,然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甲○○駕駛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是否負對告訴人受傷負起過失責任,則應討論其過失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然此部分業如前述,而上開鑑定書對該部分卻漏未斟酌,故上開鑑定書尚難作為被告甲○○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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