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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76-SH 號自用小客車,原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639號前路邊停車,在其汽車起步欲駛入彰鹿路7 段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彰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有乙○○騎乘車牌號碼SD5-958 號輕型機車駛來,而貿然駕車駛入車道,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胸部、右手肘及兩膝部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陳政綜等人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於97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係駕駛原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639 號前之車牌號碼7976-SH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彰鹿路7 段之車道中,因疏未注意車道上有告訴人乙○○駕騎上開輕型機車駛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17、28頁、本院卷第46、51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6、25 至26、30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逆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7、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依告訴人證述而繪製被告車輛係逆向行駛(偵卷第27頁),惟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所顯現之車身撞擊痕跡、機車倒地刮痕走向觀之,被告應係在駕駛汽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所行駛之車輛,致其汽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機車因擦撞而倒地向前滑行;
倘被告係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機車向前之動力與汽車撞擊施力方向相反,且機車向前滑行之路徑當為被告汽車車身所阻,實無可能持續向前滑行達11.8公尺之長,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容因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角度過大,且車禍係在轉瞬間發生,又係兩車車頭相擦撞,而有所誤認,附此說明。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原停於路邊,在起步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業據認定如上,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以彰化縣區980187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略以:「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輕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以98年7 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61號函敘述覆議意見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駛出時,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乙○○無肇事因素。』
。」
(本院卷第34頁),俱認為被告駕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依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另覆議意見雖認被告尚有迴轉不當之過失,惟被告否認事故發生時有駕車迴轉之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顯現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係在駕車迴轉行為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尚難認定被告有迴轉不當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陳政綜等人自首其上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保險金外加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而未為告訴人接受,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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