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183,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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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8-236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39-BVY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大腿內側多處擦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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