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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WI-○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五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五三巷與中山路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P六-二三二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路口,機車右後側車身因此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坐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刑調字第一一三一號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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